|
第一條
根據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》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》及有關文物進境管理法規﹐制定本規定。
第二條
暫時進境文物系指因修復、展覽、銷售、拍賣等原因暫時攜帶、運輸、郵寄文物出境﹐待有關活動結束後復運出境的文物。
第三條
攜帶、運輸、郵寄暫時進境文物進境﹐應在進境時向海關書面申報﹐並報明有關文物需要復運出境。進境地海關將有關文物加封後﹐交由當事人送往國家文物局指定的文物出境鑒定站辦理復出境手續。
第四條
文物出境鑒定站在驗核海關封志完好無損後﹐對每件暫時進境文物鈐蓋編號為“c”字頭的火漆標識﹐並同時開具《文物出境許可證》。暫時進境文物復運出境時﹐海關憑上述火漆標識和許可證放行。
第五條
國家文物局指定下列文物出境鑒定站辦理暫時進境文物復出境手續﹕
國家文物出境鑒定北京站、天津站、上海站、廣東站、江蘇站、浙江站、福建站、雲南站。
第六條
進境時未申報、海關封志出現破損或進境後未辦理復出境鑒定手續的文物﹐另按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旅客攜運和個人郵寄文物出口的管理規定》辦理出境手續。
第七條
違反規定攜帶文物出境的﹐海關將依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細則》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》及其它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罰。
第八條 本規定自1995年5月1日起執行。 |